【案情】
原告**保险分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公司与被告**仓库(被告纺织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由被告**仓库负责赔偿损失;储存期间货物保管要求为防火、防潮、防缺损。4月6日,**公司将保存于被告的仓储物(棉花)以2000万元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4月21日,该仓库发生火灾,烧损**公司所有的2-31、2-41两垛共计1034件棉花,以及因施救造成2-32、2-42两垛共计1056件棉花湿损。同日,原告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勘验、理算。事故发生后,**公司向被告**公司、被告**仓库提出索赔,遭到拒绝,故**公司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71752.8元。为此,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1752.8元、公估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与被告**仓库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现**公司储存于被告**仓库的棉花在储存期间发生毁损、灭失,根据双方的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仓库负责赔偿损失。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有效成立。现原告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故因此亦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公司、**仓库支付原告**保险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961168.5元、公估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
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案两被告认为,因在发生火灾时,**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故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发生火灾时并未生效。那么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否以支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合同承担的主要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
实践中,多数人因为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而把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产生不交保险费、保险合同就不能生效的看法。然而从法理上来看,合同的生效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保险合同并不会因为投保人不交保险费而不能生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甚至不是造成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有可能与保险人约定在合同成立的某一时间或期间内交付保险费,若其超出约定的时间仍未交付保险费,对超过约定时间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若在约定交费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在投保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解除合同。而本案**公司后补交保险费的行为,说明未造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与**公司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得到了履行。该结论已在前案江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得到了印证。
此案反映出保险费交付问题上立法的一些空白,立法只对人身保险合同的问题做了些规定,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加入付费宽限期和付费通知等问题的相关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合法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前一种关系产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请求义务,后一种关系则产生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保险人基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而取得代位求偿的资格,同时又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了向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于是,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候就有两个前提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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