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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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于2017年8月14日进入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担任外贸销售员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1年7月28日公司与小王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7月30日17点左右公司总经理张某与小王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谈话,双方产生争执,总经理张某当时对小王说“我们打官司吧,好吧?下周一不要来了”“明天,以后不要再见到你了”。
第二天开始,小王未回公司上班。
之后,小王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仲裁,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232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232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公司认为,总经理当时确实对小王说了“下周一不要来了”,该表述系总经理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总经理当时又对小王说“明天,以后不要再见到你啊”,系总经理说的气话,系其个人行为,并未明确与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谈话之后小王下班了。当日晚上18:09,总经理还发微信给小王,表示公司没有辞退小王的想法,小王从2021年7月30日以后不再来上班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了。
一审判决:总经理说“以后不要再见到你了”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首先,双方曾在2021年7月2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在2021年7月30日17点左右总经理张某与小王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进行了谈话,双方产生争执,总经理张某当时对小王说“我们打官司吧,好吧?下周一不要来了”“明天,以后不要再见到你了”,在双方劳动合同未能协商解除的情况下,总经理张某所作的该表述,再结合其当日晚上18:09发微信给小王,表示公司没有辞退小王的想法,可反映总经理张某当时在谈话中的表述确实明确告知小王“不要来”“明天,以后不要再见到你了”意在解除了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如总经理当时并非该意思表示,其不必在随后发给小王的微信中表述“公司没有辞退你的想法”,说明当时总经理张某在谈话中已明确告知了小王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在审理中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因此,小王主张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了与小王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公司表示其总经理张某在2021年7月30日与小王的谈话中表示“我们打官司吧,好吧?下周一不要来了”“明天,以后不要再见到你了”系张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作为总经理,其与员工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进行谈话,显然系履行职务,且在此之前张某亦负责与小王沟通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对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公司表示2021年7月30日后小王未再上班,系其已自动离职。本院已在上述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已解除,公司主张小王自动离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了与小王的劳动合同,而公司就解除与小王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法性,因此,本院确认公司违法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232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总经理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作出解除小王劳动关系的行为,实际上公司并无解除之意,且还曾向小王明确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其后小王拒绝再来上班,用行为表示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故应属于主动辞职。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公司作出了解除行为。
二审判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本案中案外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在与小王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进行了谈话时,明确说道“我们打官司吧,好吧?下周一不要来了”“明天,以后不要再见到你了”,再结合谈话的目的,本院亦认定其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
张某作为总经理与员工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进行谈话,系属履行职务行为,公司主张系属个人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亦未能举证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一审认定解除行为系属违法,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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